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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10月1日实施(4)

文章出处:澳门广东会贵宾厅 人气:发表时间:2023-09-01 01:54
本文摘要: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理 百零二条 国务院的组织制订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该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理的组织指挥官体系与职责、防治预警机制、处理程序、应急确保措施等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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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理     百零二条 国务院的组织制订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该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理的组织指挥官体系与职责、防治预警机制、处理程序、应急确保措施等作出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该制订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实施情况,及时避免事故隐患。

     百零三条 再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该立刻采取措施,避免事故不断扩大。事故单位和接管病人展开化疗的单位应该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共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找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收到事故检举,应该立刻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再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收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请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掩饰、谎报、缓报,不得藏匿、假造、吞噬有关证据。     百零四条 医疗机构找到其接管的病人归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为病人的,应该按照规定及时将涉及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共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公共卫生行政部门指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该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置传染病或者其他脑溢血公共卫生事件中找到与食品安全涉及的信息,应该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该立刻会同同级公共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展开调查处置,并采行下列措施,避免或者减低社会危害:    (一)积极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医治因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人员;    (二)报废有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刻展开检验;对证实归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解任或者暂停经营;    (三)报废被污染的食品涉及产品,并责令展开清除消毒;    (四)作好信息公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置情况展开公布,并对有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说明、解释。

    再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必须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立刻正式成立事故处理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展开处理。    再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防治掌控机构应该对事故现场展开公共卫生处置,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积极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该不予帮助。县级以上疾病防治掌控机构应该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共卫生行政部门递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百零六条 再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立刻会同有关部门展开事故责任调查,敦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明确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置报告。    牵涉到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根本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百零七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该坚决实事求是、认同科学的原则,及时、精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确认事故责任,明确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该查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百零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拒绝获取涉及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该不予因应,按照拒绝获取涉及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接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干预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认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成倍,实行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发布并的组织实行。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该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仅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加到不道德和按照登记或者备案的技术拒绝的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三)再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有可能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遵守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行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从本法的情况展开监督检查:    (一)转入生产经营场所实行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涉及产品展开取样检验;    (三)查询、拷贝有关合约、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禁、扣留有证据证明不合乎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不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作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涉及产品;    (五)查禁违法专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百一十一条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不存在安全隐患,必须制订、修改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制订、修改食品安全标准前,国务院公共卫生行政部门应该及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使用国家规定的较慢检测方法对食品展开抽验检测。

    对抽验检测结果表明有可能不合乎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该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展开检验。抽验检测结果确认有关食品不合乎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该创建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授予、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公安部门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发布并动态改版;对有不当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减少监督检查成倍,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百一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并未及时采取措施避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展开责任约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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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该立刻采取措施,展开排查,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排查情况应该划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该发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拒绝接受咨询、滋扰、检举。

收到咨询、滋扰、检举,对归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该法院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回应、核实、处置;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该接管有权处置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滋扰、举报人。有权处置的部门应该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卸责任。对求证有误的检举,给与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该对举报人的信息不予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检举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中止、更改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展开打击报复。

     百一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该强化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人员能力等的培训,并的组织考核。不具备适当科学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专门从事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找到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在执法人员过程中有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道德以及不规范执法人员不道德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滋扰、检举。

收到滋扰、检举的部门或者机关应该展开核实,并将经核实的情况向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所在部门通报;因涉嫌违法违纪的,按照本法和有关规定处置。     百一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并未及时避免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展开责任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并未遵守食品安全职责,并未及时避免区域性根本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展开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该立刻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展开排查。    责任约谈情况和排查情况应该划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百一十八条 国家创建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施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发布制度。

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告信息、根本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置信息和国务院确认必须统一发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告信息和根本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置信息的影响仅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布。予以许可不得公布上述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发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应该做精确、及时,并展开适当的说明解释,防止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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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百一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共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得知本法规定必须统一发布的信息,应该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刻报告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适当时,可以必要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共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部门应该互相通报得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百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捏造、散播欺诈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找到有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应该立刻的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涉及食品生产经营者等展开核实、分析,并及时发布结果。     百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找到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收押公安机关。

对收押的案件,公安机关应该及时审查;指出有犯罪事实必须追究责任刑事责任的,应该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察过程中指出没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明显严重,不必须追究责任刑事责任,但依法应该追究责任行政责任的,应该及时将案件收押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该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接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获取检验结论、确认意见以及对涉嫌物品展开无害化处置等帮助的,有关部门应该及时获取,不予帮助。


本文关键词:澳门广东会贵宾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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